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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中院召开“依法保障产权和企业家权益 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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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18 23:49: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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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8日,通辽中院召开“依法保障产权和企业家权益 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辽广播电视台、通辽日报、科尔沁都市报等媒体记者应邀参加。社会各行业企业家代表及通辽中院相关庭室人员参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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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中院新闻发言人王胜利介绍了司法保障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重要意义及通辽市法院推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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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中院研究室主任李雁北就涉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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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中院行政庭法官助理陈雅琦发布我市4件“保障产权及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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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在大力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工作方面,通辽市两级法院始终注重实施、传递党和政府关于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的明确信号,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年初以来,通辽中院制定出台《关于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实施意见》、《关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等司法政策性文件,从提供便捷的立案服务、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切实提升审判效率、全面提高执行工作水平、依法审理破产案件、全面提升社会认同感、完善配套工作机制等方面推出了具体措施,为全市法院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操作指引和基本遵循,使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司法的保障。下一步,通辽市两级法院将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进一步提升司法质效,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企业和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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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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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刘某某职务侵占无罪案

基本案情

通辽市某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规划设计院公司)现有股东刘某某、李某某、刘某。通辽市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为刘某某,股东有刘某某、单某某等六人,实际由某规划设计院公司出资,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规划设计院公司和某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公司资金和转账于2013年及2018年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用于支付公司有关支出。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主动投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侵害某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某规划设计院公司的财产利益,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宣判后,公诉机关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裁判结果,提出抗诉。

裁判结果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要看刑法分则对该行为是否存在规定之外,更应当从实质上来审查是否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此案中,某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注销时,该公司尚有债权未能实现,至本案案发,仍有部分债权未实现,对公司高管和监理人员的奖金历年均有发放,发放奖金的行为不违反公司规定,即不存在损害股东权益或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对于企业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合理的情况,应遵循刑罚谦抑性原则,优先适用行政、民事手段调整,而非动辄以入罪定刑来衡量当事人的行为性质。故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行为已侵害某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某规划设计院公司的财产利益,其不具有职务侵占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并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此案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充分体现“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把握好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责任关,既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于司法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增强企业家干事创业信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2:

韩某申请某人民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韩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某人民法院决定,被某公安局逮捕。通辽市某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33万元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韩某不服,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宣告韩某无罪。2019年4月4日韩某被释放。韩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实际被关押113天。

赔偿请求人韩某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某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某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此,赔偿请求人韩某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某人民法院赔偿被关押113天的赔偿金,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裁判结果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赔偿请求人韩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某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故其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相关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46.75元。韩某因无罪被羁押113天,某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韩某的损失。故韩某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39182.75元。由于一审错误的有罪判决,造成赔偿请求人被羁押113天,改变了其正常的劳动和生活状态,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的规定,确定赔偿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3713.96元。综上,赔偿义务机关某人民法院共计赔偿韩某52896.71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部分民营企业家因经济纠纷被羁押,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也引发了一些企业家对于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担忧。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根据韩某的羁押时间、个人身体状况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考量羁押行为给韩某及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按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法定范围内,以最高比例对韩某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此案充分展现通辽法院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司法的坚定立场和有错必纠、当赔必赔的明确态度,有效发挥国家赔偿审判保障人权、救济私权、规范公权、维持公正的重要职能,对给民营企业家造成的人身自由和精神损害依法赔偿。

案例3:

某汽车维修公司诉某旗政府、某旗自然资源局、某旗非税收入协调服务中心、某镇政府行政给付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维修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9日与被告某旗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汽车维修公司拟建二期项目,需要征用某镇集体土地79.0435亩,补偿费用406915.94元。某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个人向某旗非税中心的银行账户全额汇入征集补偿款,附言处注明为某汽车维修公司征地补偿款。2015年6月8日,某旗非税中心将其中的部分征地补偿款上缴至地方国库,剩余征地补偿款现存放于非税账户中。因涉案集体土地未按期进入征收程序,导致原告某汽车维修公司建设项目搁浅,故原告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征地补偿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裁判结果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等相关费用是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所应承担的土地成本,原告某汽车维修公司不是上述款项的缴费义务主体,某旗自然资源局及某旗非税中心收取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减少企业损失,由某旗非税中心通过直接退还的方式对存放于其非往来账户中的剩余征地补偿款进行赔偿。对于已经上缴国库的部分,由第三人某旗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某旗非税中心通过返还或者赔偿同等数额的方式进行赔偿。

由于该片集体土地迟迟未进行征收,致使原告某汽车维修公司无法全面开工、长期处于不确定期待之中,因此应当承担利息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由某旗自然资源局及某旗非税中心各自承担40%赔偿责任,其旗政府未能履行化解本案纠纷的法定职责,间接导致利息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确认某旗政府未履行化解纠纷的法定职责违法;二、确认某旗自然资源局及某旗非税中心收取原告征地补偿款406917.96元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责令某旗非税中心收到本判决之日立即退还其账户中存放的原告剩余征地补偿款;四、责令某旗自然资源局及某旗非税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或者赔偿原告上缴国库部分征地补偿款;五、责令某旗政府、某旗自然资源局及某旗非税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征地补偿款406917.96元的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是一把双刃剑,依法运行可以造福人民,违法行政则可能损害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案中,征地补偿款虽非某旗自然资源局直接收取,缴纳后自身也不直接产生利息,但由于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迟迟未有进展,致使原告向公权力机关支出大笔费用后却无法正常开展建设,以缴费方式投入的资金无法产生效益。因此,本案将涉案征地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纳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 “直接损失”范围,对企业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此案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发挥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助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为营造本地区良好政企关系发挥积极作用。

案例4:

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

通辽市某局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4日,通辽市某局与营口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之后,案涉宗地使用权又转让给原告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通辽市某局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案涉地块工业出让用地变更为居住兼容商业用地,原告需要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及分期支付的方式。并明确支付第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

2020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通辽市某局关于履行出让合同的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该决定载明原告公司仍欠缴因拖欠出让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和利息,共计2400余万元。责令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一并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奈曼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辽市某局适用合同约定的日3‰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超出了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标准,违背了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合理原则,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其关于利息部分的决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通辽市某局作出的《通辽市某局关于履行出让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但其中关于违约金部分内容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该部分依法应予撤销。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3‰的滞纳金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约定明显过高,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按日加收违约金的比例为1‰,故通辽市某局按照日3‰的标准责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滞纳金明显不当。结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向通辽市某局支付自签订补充合同之日起至约定的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缴纳之日止的利息,而被上诉人截至约定的第二期土地出让金日期没有缴纳的,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滞纳金。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通辽市某局作出的《通辽市某局关于履行出让合同的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与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违约金比例的确定是通过惩罚性措施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国家及时取得土地收益并投入国家建设。但是本案滞纳金和利息并行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原则的前提下,通过适用合理性原则,重新确定企业应承担的滞纳金比例和支付利息期限,在企业支付合理滞纳金、利息并且已经达到惩罚性目的的前提下,减轻企业负担,利于企业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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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市中院研究室

编辑:郝佳瑞

核稿: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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